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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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tyjr00000/2024-00010
  • 发文字号:新退役军人规〔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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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6-14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地、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驻疆部队各有关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新疆军区保障部

                                      2024年5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人员在本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二章  保障原则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五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具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七条  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履行缴费责任,缴费确有困难的,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其缴费。

第八条  未就业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的其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安排资金帮助缴费。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及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且办理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创业登记证》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夫妻双失业家庭成员中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连续失业半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连续失业半年以上的城镇登记残疾失业人员;

(四)女满45周岁、男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六)因政府征地且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农民。

第九条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条  优抚对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规定的,先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救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再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住院治疗超出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范围的,医疗机构需事先征得优抚对象本人或家属同意,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或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而无法提供的,医疗补助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给予医疗补助:

(一)未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二)就医、购药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用药范围;

(三)因自杀、自残(精神病所致除外)、斗殴、醉酒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等明确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部分;

(六)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各地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五章  医疗优待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各级各类非优抚医疗机构应当开通优先窗口,为优抚对象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诊疗服务。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药品。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诊疗项目、用药范围内的费用,在其医疗终结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单式”费用结算服务。各地应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十九条  地方各基层医疗机构优先为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分解区域绩效目标,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做好绩效目标监控和绩效自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规范使用。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一单式”结算平台动态更新,认定优抚对象人员身份、补助类型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按规定拨付上级下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推进“一单式”费用结算平台应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与优抚对象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强化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因虚报病情、伪造报销凭证等骗取医疗补助费用、违规开药,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州、市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或完善本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

第二章  保障原则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残疾退役军人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当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残疾退役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六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具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医保缴费

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由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安排资金。

第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安排资金。

第十条  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督促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第十二条  未就业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医疗救助基金等对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和服现役期间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解决;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由其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规定的,先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予以适当救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后,剩余部分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每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助限额。

第十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规定的,先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予以适当救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再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残疾退役军人住院治疗超出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范围的,医疗机构需事先征得残疾退役军人本人或家属同意,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残疾退役军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补助资金支付范围的,或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而无法提供的,医疗补助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残疾退役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给予医疗补助:

(一)未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二)就医、购药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用药范围;

(三)因自杀、自残(精神病所致除外)、斗殴、醉酒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等明确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部分;

(六)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优待

第二十条  残疾退役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到地方各级各类非优抚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诊疗服务,优先享受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二十二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军人证与同职级现役军人享受同等水平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取药、入院全流程优先,以及就诊场所、病房条件等优待,并免除门(急)诊挂号费。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残疾退役军人优先、优惠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军队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残疾退役军人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组织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鉴定,及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残疾退役军人伤情等信息,配合工伤认定调查;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分解区域绩效目标,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做好绩效目标监控和绩效自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规范使用。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结算,负责“一单式”结算平台动态更新残疾退役军人身份、残疾等级、补助类型和标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经费保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按规定拨付上级下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残疾退役军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推进“一单式”费用结算平台应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相应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与优抚对象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强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因虚报病情、伪造报销凭证等骗取医疗补助费用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地、州、市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或完善本地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切实保障残疾退役军人医疗待遇落实。

第三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抚恤的伤残民兵、民工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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