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及分类 (一)自治区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表
(二)行政执法范围 负责执行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在自治区境内的执行。 (三)行政执法行为分类 A、行政许可类 截止2012年9月,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的行政许可事项共11项,具体如下: 1、权限内宗教活动场所(团体)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审核 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2)国家宗教局《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国宗发[1993]214号) 第三项 对要求捐资在我国境内新建和重建寺观教堂的捐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人民政府批准,才能接受。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 2、权限内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登记的审核 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3)国家宗教局、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六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外,还需要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3、权限内宗教教职人员任职资格以及聘用非本地教职人员(含外籍教职人员)在本地从事教职活动的核准 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12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 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 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的,应当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4)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12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3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校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6)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国宗发[1998]052号) 第十二第一款 宗教院校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历并在某一宗教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 受聘从事一般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4、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的审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3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局第1号令)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5、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审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3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 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 第十一条 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6、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审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 第六条第二款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7、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宗教物品的审批 依据:(1)《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2)《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 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 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 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 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2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设立的筹备组成员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11、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批 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B、行政处罚类 1、权限内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权限内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3、权限内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权限内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 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5、权限内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权限内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权限内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权限内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权限内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权限内对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予以劝阻、制止。 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11、权限内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注销登记、取缔。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违反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注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12、权限内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解除宗教职务。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听教育、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团体给予警告、解除宗教职务的处罚。 13、权限内对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牌或者标注“清真”字样从事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未取得清真标志牌而擅自悬挂清真标志或者标注“清真”字样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权限内对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吊销清真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吊销清真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权限内对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取得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的; (二) 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 (四)取得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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